临床助理医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已于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定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医师法》。昭昭医考网小编为帮助考生了解,整理了“《执业医师法》与《医师法》第二章对比”仅供参考。
《医师法》 | 《执业医师法(2009修订版)》 |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 |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
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由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 |
医师资格考试的类别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 |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
(一)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 |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
(二)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专科学历,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二年。 |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的中医药专业组织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中医医师资格考试。 |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由至少二名中医医师推荐,经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及相应的资格证书。 | |
本条规定的相关考试、考核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发布。 | |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发给医师资格证书。 |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 |
除有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 | |
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 |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 |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
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可以在医疗机构中的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或者其他临床科室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 |
医师经相关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可以增加执业范围。法律、行政法规对医师从事特定范围执业活动的资质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西医药技术方法。西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 |
第十五条 医师在二个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定期执业的,应当以一个医疗卫生机构为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国家鼓励医师定期定点到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包括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提供医疗卫生服务,主执业机构应当支持并提供便利。 | 本条为新版《医师法》新增规定。 |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医师的监督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保证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 |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
(二)受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二年或者被依法禁止从事医师职业的期限未满; |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
(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不满二年; |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
(四)因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被注销注册不满一年; |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其他情形。 |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受理申请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并说明理由。 | |
第十七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
(一)死亡; |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
(二)受刑事处罚; | (二)受刑事处罚的; |
(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
(四)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 |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 |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医师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职权发现医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十八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到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
医师从事下列活动的,可以不办理相关变更注册手续: | |
(一)参加规范化培训、进修、对口支援、会诊、突发事件医疗救援、慈善或者其他公益性医疗、义诊; | |
(二)承担国家任务或者参加政府组织的重要活动等; | |
(三)在医疗联合体内的医疗机构中执业。 | |
第十九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或者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申请重新执业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行业组织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规定重新注册。 | 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
第二十条 医师个体行医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
执业医师个体行医,须经注册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五年;但是,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取得中医医师资格的人员,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个体行医。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有本法规定注销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 |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及时予以公告,由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通过网站提供医师注册信息查询服务。 |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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